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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431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洁,李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318号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定路XXX号(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思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延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洁,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北山小区5区4排4号。

被告:李传珍,女,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乡崔庄村XXX号。

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思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5,424.21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6月16日),并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众汽车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412AR,车架号LSVAA2BR9DN172011)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24期,还款日期为自2014年1月起的每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18%;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王洁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自2014年10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5,424.21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均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北山小区5区4排4号。本院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王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抵押车辆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以作案工具没收,并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起诉的金额已经扣除上述钱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截至2016年6月16日所欠款本、息12,924.21元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洁、被告李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0元,支付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424.21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