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283号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芳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建卫,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赵林木,男,1947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杨光学,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卫、赵林木、杨光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被告赵建卫、赵林木、杨光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99968.17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每月还款一万元整。原告于借款当天已将现金全部支付给被告。现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之下,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9968.17及利息1799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本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欠款99968.1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建卫口头辩称:原告说我们三被告欠原告9万多元现金,我们没有一个人见过这笔钱,这笔钱是我一个人欠的,剩下两个人是担保人,我们以前与原告有纠纷,是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这笔钱不是欠的现金,只是有纠纷才有的这笔钱。
被告赵林木口头辩称:这笔钱是恒泰公司领导拿的欠条,不是借款,我的车在该公司挂靠,借款是按揭车款,每个月都给原告钱,一万多。
被告杨光学口头辩称:去年赵建卫车被扣后,经我跟公司领导协商,经领导同意后赵建卫给公司打了一张欠条,我们两个人是担保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4日借条一张,借款人为赵建卫、赵林木、杨光学;2、原告与赵建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3、借款协议二份、保险单二份,应收款明细一份。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赵建卫与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赵建卫的选择从河南嘉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汝州市增强车辆有限公司购买半挂牵引车及仓栅式半挂车租给被告赵建卫使用,被告赵建卫共欠原告租金为29万元,从被告接车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赵建卫拖欠原告部分费用。2015年5月4日,经被告赵林木、杨光学口头担保,原告与被告赵建卫清算后,被告赵建卫尚欠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租车款、保险金等共计99968.17元。赵建卫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现金玖万玖仟玖佰陆拾捌元壹角柒分(99968.17元),月息1.5分,每月还款1万元整。被告赵林木、杨光学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后面签名。之后,被告偿还5000元,对剩余欠款未能清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泰运输公司虽然以其提供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恒泰运输公司和被告赵建卫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的借条内容不持异议。只是被告杨光学和赵林木认为其二人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对此,本院认定。在被告赵建卫所欠原告恒泰运输公司的99968.17元欠款中,杨光学、赵林木为欠款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卫按约定偿还欠款99968.1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赵林木、杨光学为赵建卫的欠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两人未约定担保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林木、杨光学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欠款94968.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赵林木、杨光学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元,由被告赵建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关舒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兼
书 记员 史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