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体育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柳国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小勤,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金根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兰溪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向袁金根提供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12-1-401房屋。截止至2015年12月袁金根尚欠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租金1228.80元。2016年1月26日,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兰溪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2、袁金根立即腾退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12-1-401房屋;3、袁金根向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支付逾期未缴纳的租金1228.80元;4、由袁金根承担本案诉讼费。袁金根原审中答辩称:对欠付房租没有异议,但无力支付房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规定,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兰溪市也已将廉租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救济对象,××为主,对于无其他住房的租户,如果腾退现有住房将面临无处居住的窘境。关于公共租赁房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了虽不符合续租条件但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继续承租。因廉租住房现已纳入公共租赁房统一管理,而公共租赁房政策涵盖了更广的人群,对于不符合原来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如果仍符合公共租赁房的租住条件的,可按照公共租赁房的政策进行管理,对于既不符合公共租赁房条件又无其他住房的租户,可在不腾退现有廉租房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本案中袁金根无其他住房,不宜腾退,故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请解除合同并腾退房屋难以支持。但袁金根欠付租金应及时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袁金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租金1228.80元;
二、驳回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金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袁金根负担。袁金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金根仅靠470元/月低保维持生活,无其他收入,无力支付租金。2.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双方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2007年12月4日签订了《兰溪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是64.6元每月,后来是变动过的,现在是51.2元每月,同时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取消其承租资格,其中有一条就是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拒不缴纳的。袁金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是完全正确。
三、根据相关的管理办法以及《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溪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理的通知》(2015)50号文件的规定,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收取袁金根的房租是合理合法的。二审中,袁金根提供了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低保户,应当免除租金。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经质证认为,对证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金事项应当以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兰溪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由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向袁金根提供廉租住房,由袁金根向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支付房租。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袁金根拒不支付房租,原审判令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