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3民初1462号

孙某某(甲)与李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462号原告孙某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系原告母亲),女。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1日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生���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出生后被告给付抚养费至2015年6月份,被告自2015年7月份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均对,但是孩子不随我的姓,并且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的时候还有120000元没有分割,我现在条件也不好,我不能承担这么多抚养费。而且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把原告交给我抚养,我可以不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的婚生女。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乙)于2014年7月21日经大连金州新区民政局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生,随母姓由其母孙某某(乙)抚育至今。原告出生后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抚育费至2015年6月,共计人民币3000元。另查,被告现年���资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抚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所需要的生活费等应由其父母双方共同承担。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可推卸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随父姓,不应承担抚养费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随母姓,本案原告随母姓,并不是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出有婚后财产120000元没有分割,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确定抚育费的数额,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给付者的实际能力,要兼顾需要和给付能力及原告所在地的社会消费平均水平等综合情况予以考虑。因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6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甲)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半年自行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艺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