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再59号

柳玉军与谢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玉军,谢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再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文。再审申请人柳玉军因与被申请人谢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柳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郭玉伟,被申请人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玉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根本没有给被申请人增加过工程量,只是要求被申请人按着双方协议约定履行。l、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华北物流B区4号楼工程中的A座、B座、商l、商2的木工支模单项轻包工承包给被申请人,包括制模、支模等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木工工程量,承包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47元。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时,申请人已提供河北某某集团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B区4号楼面积统计表,证明A座、B座、商l、商2按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为15408.20平米,但一审、二审法院却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证言认定16892.92平米,并依据此数计算工程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本案是审理补充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己超出审理范围。2、一二审法院凭几个人的证言认定A、B座楼顶造型支模人工费91438.00元,也明显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就是包括制模、支模等所有木工工程量,每平米47元,A、B座楼顶造型支模应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而且本案审理的是补充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此项属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及认定的钱数都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入停工损失27000.00元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根本没有约定停工损失,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只是提供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某某、陈某某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某某、陈某某和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也无权证明,而且申请人对他们的证言也不认可,他们也没有出庭作证。另外一点停工损失也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停工损失27000.00元是错误的,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上诉的上述内容并未进行审理。4、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增加工程量部分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理时被申请人提供一些证人证言,这些人的证言根本就不是事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是相互矛盾的,被申请人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前己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但证人却说工资至今未给付,并且在2011年由于工人上访经劳动局、建设局、公安局等部门处理,申请人按着被申请人制作的工资表支付工人工资229312.00元,己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按着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工程款申请人己超支给了被申请人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按着这些证言认定事实并按着他们所述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上诉的上述内容并未进行审理。总之,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增加的那些工程量及增加的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怎么结算等应有一个约定,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根本就没有这样的约定,包括被申请人本身也没有陈述过当时是怎么讲的、如何约定的,但一审法院判决却是按着约定给付工程款,而在整个判决书中却也没有体现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增加的工程量有任何约定。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二审法院也未查明上述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谢文辩称,2010年7月24日我和柳玉军签署了一份木工单项分包协议,我施工后,柳玉军没有给我结算,民工工资也没有结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谢文主张的合同外项目以及所涉工程价款,谢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柳玉军付款未区分合同内项目和合同外项目,双方未经结算,是否欠款及数额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及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金小雁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