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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203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吴四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吴四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20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10-X。法定代表人鲁明,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涛,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姚仁华,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四方,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与被告吴四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四方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向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立全、朱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姚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向被告吴四方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诉称,被告吴四方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为9.84%,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不另行通知被告,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分期还款: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吴四方以自有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两处房屋,两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xx房地证xx字第**号、xx号)为以上《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定抵押,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重庆市房产地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放款7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84%。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余额为65万元,结欠利息52562.37元。现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吴四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万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52562.37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吴四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对被告吴四方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四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四方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提交《贷款申请书》,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申请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2014年6月1日,被告吴四方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7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贷款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为9.84%,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不另行通知被告,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分期还款: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贷款上加收100%,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吴四方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四方以房屋所有权证为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和xx房地证xx字第x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于2014年6月5日在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为:xx房地证(押)xx字第xx号。2014年6月12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向被告吴四方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被告吴四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上载明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被告吴四方支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余额为65万元,结欠利息52562.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商行逾期催收通知书、农商行账户明细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是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与被告吴四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以及支付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52562.37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四方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对被告吴四方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四方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贷款本金65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52562.37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对被告吴四方提供的抵押房屋(xx房地证(押)xx字第xx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1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四方负担。被告吴四方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立全

人民陪审员  朱昌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