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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608号

刘树平与白永强、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树平,白永强,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608号原告刘树平,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白永强,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被告杨波,男,31岁,汉族,住五原县。

原告刘树平诉被告白永强、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强、杨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白永强、杨波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单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被告白永强、杨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单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白永强、杨波向原告刘树平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也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永强、杨波给付原告刘树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上述欠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白永强、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