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03执异26号
申请人:廖松玉。
申请人:邝振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彪。
被
申请人:邓易奎。
被执行人:彭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翠。本院在执行(2016)粤0203执369号廖松玉、邝振云申请执行彭宏亮支付令一案过程中,廖松玉、邝振云向本院申请追加邓易奎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廖松玉及廖松玉、邝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彪、被申请人邓易奎、被执行人彭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翠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203民特26号支付令,被执行人彭宏亮应支付廖松玉、邝振云工资款27610元。因彭宏亮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廖松玉、邝振云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203执369号]。被申请人邓易奎与被执行人彭宏亮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包了韶关市碧桂园太阳城二期芙蓉湾二十二、二十三栋及地下室工程,并雇佣廖松玉、邝振云在上述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执行人彭宏亮所欠工人工资款系彭宏亮与邓易奎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申请人邓易奎对该债务即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廖松玉、邝振云申请追加邓易奎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邓易奎为本院(2016)粤0203执36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
审判员 凌永芳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子仪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