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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24号

邹晓光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晓光,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24号原告邹晓光,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邹晓光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莉莉、宫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晓光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4108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还清,逾期还款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邹晓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8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磊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41080元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据记载:今借邹晓光人民币41080元,借期3个月,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邹晓光与被告王磊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字按指印的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按借款合同上的约定给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对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2464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磊给付原告邹晓光欠款41080元及违约金2464元,共计435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由被告王磊承担,188元由原告邹晓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霞

人民陪审员  郭莉莉

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