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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480号

高勤亮与詹鹏、马娜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勤亮,詹鹏,马娜娜,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480号

原告:高勤亮,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詹鹏,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马娜娜,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苏辉,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高勤亮诉被告詹鹏、马娜娜、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詹鹏、马娜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勤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鹏、马娜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勤亮诉称:2015年8月3日,詹鹏、马娜娜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40000元,苏辉为担保人。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288000元。詹鹏、马娜娜、苏辉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审理中,高勤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凭条,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詹鹏、马娜娜、苏辉未到庭,也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高勤亮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詹鹏、马娜娜以经济活动需要为由,经苏辉担保向高勤亮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济活动需要向高勤亮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人民币小写:贰拾肆万元),月利率4%,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经担保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并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签名)詹鹏、马娜娜担保人:(签名)苏辉2015年8月3日”。借款后,高勤亮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詹鹏、马娜娜向高勤亮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高勤亮要求詹鹏、马娜娜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28800元(240000元×2%×6个月)。苏辉在借款凭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签名,保证合同成立,根据约定,苏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詹鹏、马娜娜追偿。被告詹鹏、马娜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鹏、马娜娜偿还原告高勤亮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2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鹏、马娜娜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高勤亮负担375元,由被告詹鹏、马娜娜苏辉负担5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亚

人民陪审员  李跃东

人民陪审员  常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瑞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