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835号申请执行人吴传英。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满才,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传英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9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禾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传英工资款1684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禾食品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经查被执行人的厂房及土地本院另案在执行中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兴化市金禾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土地暂无法执行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81民初19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