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172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赵先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赵先春,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7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

负责人:周冬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武,该支行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先春,男,汉族,1965年1月7日生,住河北省永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号。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赵先春、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行廊坊金光支行申请再审称:1.在原审中,赵先春为证明其购房事实提供了购房合同以及2010年11月4日九城公司开具给赵先春的448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上述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购房合同未经国家法定机构签章认可,缺乏公信力。(2)房款为224万元,赵先春支付金额448万元,差距较大。(3)申请人在2013年3月向廊坊市天通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时,申请人在核实抵押物时该房产以九城公司为出租方出租给贾洪涛、李玉成使用,有租房协议及承诺函为证。可以佐证当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均不是赵先春。因此,赵先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房的事实。2.224万购房款金额巨大,必然要通过银行转账来进行交易,而此案没有与购房合同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证明,因此,无法证明购房行为成立。3.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已交付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已经交付的证据只是赵先春和九城公司的认可,没有其他证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以该房屋是否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为准。只有经过预售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具有物权效力,才享有预售商品房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即便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赵先春,但因未作预告登记,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赵先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房行为成立,也就没有所谓的买受权,原审法院认定“赵先春与九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先春交付房款并接受九城公司交付”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据此事实适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而认定赵先春的买受权优先于申请人的抵押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赵先春购房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中赵先春提交了其与九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否经房管部门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且,赵先春提交了向九城公司缴纳房款的收据,以证明其已经履行缴纳购房款的义务。收据的数额大于应交房款的数额并不能影响对收据真实性的认定。九城公司也认可与赵先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先春已经向其支付房款。因此,赵先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九城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赵先春购房行为成立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九城公司认可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赵先春。工行廊坊金光支行虽然对上述问题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房屋是否交付是一事实问题,工行廊坊金光支行所提出的交付商品房应履行一定的法定和约定程序,签署相关文件,并不是房屋交付的必经程序。关于赵先春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的问题。九城公司隐瞒案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恶意与工行廊坊金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过错明显。工行廊坊金光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案涉房屋由赵先春实际占有使用的前提下,未充分履行审慎核实义务,仅凭天泰人和花园小区9号楼的权属登记即与九城公司达成抵押协议,亦存在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39条规定的精神,原审判决认定工行廊坊金光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赵先春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工行廊坊金光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葛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