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1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宣判后,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套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麒麟镇蒋海村西时,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将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6mg/100ml,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有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现场勘验笔录;有证人魏某、杨某某证言;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含行政处罚人民币二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红莲
审 判 员 高圣军
人民陪审员 时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