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92号
原告:郭正国,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叶,女,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盛龙,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苏国辉,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程维和,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郭正国诉被告叶盛龙、程维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叶、被告叶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程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叶盛龙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郭正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12日对原告郭正国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国诉称:叶盛龙将其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鸡公岭村叶家垸的房屋承包给程维和建造,程维和雇请郭正国一同施工。2015年3月28日,郭正国在叶盛龙房屋三楼外墙贴瓷砖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使腰部及右足跟部受伤。事发后,郭正国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程维和垫付全部医疗费45000余元。2015年9月2日,郭正国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因叶盛龙、程维和未赔偿郭正国的其他损失,郭正国具状起诉,要求叶盛龙、程维和赔偿损失188233.49元,后变更为168194.49元(包括郭正国的医疗费44984.49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257元、护理费7677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郭正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郭正国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正国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手术科室住院志(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郭正国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情况及住院治疗30天;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正国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4984.49元;证据四、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郭正国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证据五、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正国的医疗费已报销10000元;证据六、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郭正国支出鉴定费用1957元。
被告叶盛龙辩称:
一、叶盛龙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鸡公岭村叶家垸的房屋于2014年6月建成,2015年3月叶盛龙与程维和就该房屋外墙贴瓷砖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叶盛龙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程维和(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报酬),即由叶盛龙提供瓷砖及相关材料,由程维和叫人施工,包括搭建跳板和贴外墙瓷砖,叶盛龙只与程维和结算,其他人员工资由程维和支付;
二、叶盛龙要求程维和雇请专业人员搭建外墙跳板,但程维和不同意,所以跳板由程维和搭建;叶盛龙要求程维和注意安全,但程维和称其做五、六层也没发生事故;
三、郭正国是受程维和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出事时郭正国是从房屋二层半的高度坠落,大约离地面8米高;郭正国从跳板坠落,是由于搭建跳板的钢管短了,搭建跳板的竹子腐烂,所以搭建的跳板垮塌,而搭建跳板的材料均由程维和提供;事发原因是搭建跳板的问题导致郭正国受伤,完全是程维和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四、事发后,郭正国和程维和均没有找叶盛龙协商赔偿事宜,叶盛龙没有支付郭正国的赔偿款。被告叶盛龙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维和辩称:
一、事发前,叶盛龙将其房屋外墙贴瓷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程维和,即由叶盛龙提供瓷砖及相关材料,由程维和叫人施工,包括搭建跳板和贴外墙瓷砖,按外墙面积计算工钱;郭正国是程维和叫到叶盛龙家做工,双方约定由程维和按每天工价200元支付郭正国的工资;
二、搭建跳板的材料由程维和提供,跳板由程维和与郭正国一起搭建;
三、程维和与郭正国在一块跳板上施工,由于搭建跳板支撑的钢管松动,导致跳板晃动,跳板一头掉下1.5米左右,站在跳板上的郭正国(离地面约8米高)失去重心坠落地面受伤;事发时,程维和与郭正国没有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绳,施工现场也没有安装安全网;
四、郭正国、叶盛龙、程维和都有过错,应当按责分摊,但程维和的过错责任较小;
五、郭正国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
五、事发后,程维和支付郭正国赔偿款7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维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郭正国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后程维和给付郭正国赔偿款7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叶盛龙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四(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正国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盛龙、程维和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原告郭正国、被告叶盛龙对被告程维和提交的证据虽无异议,但双方一致认可程维和实际支付赔偿款6400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并已扣减报销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叶盛龙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正国应当提交原件;被告程维和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郭正国没有提交医药费清单,该证据不完整;被告程维和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郭正国应当提交医疗费报销部分的相关材料;被告叶盛龙、程维和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叶盛龙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郭正国已报销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程维和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郭正国提交的出院记录上注明住院天数为30天,而该证据上注明住院天数为81天,明显有误,郭正国已报销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医疗费实际金额应为34984.49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出示,原告郭正国、被告叶盛龙无异议,被告程维和虽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而法律规定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虽然不是原件,被告叶盛龙、程维和的异议成立,但该两组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郭正国受伤后住院治疗相关情况,结合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五,认定原告郭正国住院天数为30天、支出医疗费34984.49元(报销的10000元医疗费已予扣减),故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部分采信;被告叶盛龙对原告郭正国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则原告郭正国的伤情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故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四中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叶盛龙、程维和对原告郭正国提交的证据五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叶盛龙将其新建房屋的外墙贴瓷砖工作交由程维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叶盛龙提供瓷砖和辅助材料,程维和负责搭建跳板、贴瓷砖;施工完毕后,叶盛龙按完工的外墙面积计算报酬给程维和。之后,程维和雇请郭正国(双方约定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并与郭正国一起施工。在贴外墙瓷砖前,程维和与郭正国一起搭建跳板(搭建跳板的材料由程维和提供)。2015年3月28日,程维和、郭正国在搭建的跳板上贴外墙瓷砖时,由于支撑跳板的钢管松动导致跳板晃动,站在跳板上的郭正国(离地面约8米高)失去重心坠落地面受伤。当即,郭正国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4984.49元,后报销10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34984.49元。2015年9月2日,郭正国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此次鉴定费1957元由郭正国支付。事发后,程维和给付郭正国赔偿款64000元(郭正国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金额74000元,扣减报销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为64000元)。因叶盛龙、程维和未赔偿郭正国的其他损失,郭正国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时,郭正国、叶盛龙均没有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事发现场没有设置安全网。事发后,郭正国由其妻子护理(两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期间,叶盛龙对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正国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法医鉴定费4000元,由叶盛龙支付。
本院认为:
一、被告叶盛龙将房屋外墙贴瓷砖工作交给被告程维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叶盛龙提供瓷砖和辅助材料,被告程维和施工完毕后按外墙面积计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叶盛龙是定作人,被告程维和是承揽人;被告程维和承揽被告叶盛龙的房屋外墙贴瓷砖工作后,雇请原告郭正国并与原告郭正国一起完成该工作,被告程维和与原告郭正国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程维和是雇主,原告郭正国是雇员;
二、原告郭正国在为被告程维和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程维和作为原告郭正国的雇主,与原告郭正国共同搭建跳板(搭建跳板的材料被告程维和提供),施工时未向原告郭正国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现场未设置安全网等安全设施,被告程维和作为组织指挥作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郭正国由跳板上摔下受伤,被告程维和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郭正国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正国作为成年人,高空作业时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从其与被告程维和共同搭建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30%责任;
三、被告叶盛龙虽是定作人,不是原告郭正国的雇主,但在原告郭正国、被告程维和为其房屋外墙贴瓷砖时,明知原告郭正国、被告程维和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施工而没有制止,导致原告郭正国受伤,被告叶盛龙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郭正国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郭正国的医疗费34984.49元(报销的10000元已予扣减)、后期治疗费25000元(重新鉴定评定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重新鉴定评定90天)、误工费12175.03元(湖北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7天)、护理费6979.32元(湖北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年×重新鉴定评定90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及原告郭正国自行委托的鉴定费1957元,共计131321.84元,其中被告叶盛龙应承担13132.18元(131321.84元×10%),被告程维和应承担78793.10元(131321.84元×60%),原告郭正国应自行承担39396.56元(131321.84元×30%);
五、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郭正国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和武穴地区实际,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叶盛龙承担1500元、被告程维和承担3500元;
六、被告叶盛龙应承担原告郭正国的各项损失14632.18元(13132.18元+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程维和应承担原告郭正国的各项损失82293.10元(78793.10元+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赔偿款64000元,仍应支付原告郭正国赔偿款18293.10元(82293.10元-6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叶盛龙应支付原告郭正国赔偿款14632.18元,被告程维和应支付原告郭正国赔偿款18293.10元;对原告郭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正国赔偿款14632.18元;
二、限被告程维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正国赔偿款18293.10元(被告程维和支付的64000元,已予扣减);
三、驳回原告郭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郭正国负担1023元,被告叶盛龙负担97元,被告程维和负担121元;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郭正国负担1000元,被告叶盛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胡志刚
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