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5民初2158号
原告:龙游同达橡胶机电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115号,经营者吴伟明,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体育馆路3号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101080214)。
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93859212W)
法定代表人:吴茂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游同达橡胶机电物资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游同达橡胶机电物资经营部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在自愿基础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游同达橡胶机电物资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游同达橡胶机电物资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高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