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841号原告李宗立,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63609379。法定代表人谭子恒,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海海兰村,组织机构代码59054632-8。负责人戴宗阔,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立诉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金港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金港公司和金港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立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位于南岸区洋人街国际社区2号地二期工程13#、19#、20#主楼基础桩合同。2014年7月20日,结算总款为1454454.42元,加上黄德海工伤费用10168元,合计1464622元,现被告已支付110000元,还应付该项目工程尾款364622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尾款364622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被告金港公司和金港重庆公司答辩称,原告承包被告多个项目的基础桩劳务,有的项目超付,有的项目未足额支付。原告起诉的该项目实际已超付,且原告起诉所称的工伤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李宗立与被告签订《重庆南岸区国际社区2号地二期部分条基、地梁、独立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接的国际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的基槽基坑土石方、基槽基坑土水钻、挖孔桩土石方、一期七号楼挖空桩土石方、1米以下地梁土石方、浇灌混凝土道路分包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留金,合同竣工后,经四方验收合格,结算完后,保留金在半年内付清。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办理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454454.4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九笔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其中包含:1、2011年11月支付20000元;2、2011年12月支付50000元;3、2012年1月支付400000元;4、2012年4月支付150000元;5、2012年5月支付30000元;6、2012年6月支付50000元;7、2012年9月支付100000元;8、2012年12月支付200000元;9、2013年2月支付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又举示了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据、会签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中海二期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中海二期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李宗立在实施本项目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1日下午2时30分,桩基班组工人黄明海因工受伤。2012年3月5日,李宗立与黄明海达成协议,确认此事故前期及后续全部解决费用为12710元。原告认为按工地上的惯例作法,该费用由原告分担20%,由被告方分担8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基础班组总结算表、李宗立与黄明海达成的赔偿协议、财务记账凭证、原告出具的收据、会签单、支票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港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宗立个人组织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现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与被告达成一致结算。被告当依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根据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和2014年9月1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实际超付工程款45545.58元(1500000元-1454454.42元),因此原告现在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黄明海工伤索赔问题,数另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2.5元,由原告李宗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芯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