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1032号原告汪永鸿,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英辉,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傅仰灿,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永鸿与被告吴英辉、傅仰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汪永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永鸿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371元,减半收取2685.5元,由原告汪永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