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1民初1763号
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三星工业区(长石村)。
法定代表人:唐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镇海骑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诚路251号(经济开发区)2幢。
法定代表人:陈玉台。
被告:陈小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骑鸿车业有限公司、陈小燕买卖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骑鸿车业有限公司、陈小燕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骑鸿车业有限公司、陈小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骑鸿车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王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