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46号申请人籍永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王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高旭冉,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申请人籍永祥与申请人王新、高旭冉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段云龙依法对隆化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6月16日10时40分许,被申请人王新驾驶高旭冉所有的冀R722**号大客车行驶至隆化县韩麻营镇韩三沟门路段,为躲避一个小孩车闯入坎下扎入地里至承载人籍永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籍永祥住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药费5165.6元,2016年7月20日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易消化饮食。2.继续定期换药。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被申请人高旭冉、王新一次性赔偿三申请人籍永祥医疗费5165.6元,陪护费34天每天100元计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每天100元计3400元,营养费34天每天20元计680元,误工费48天每天40元计192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565.6元,此款合同签订时付清。
三、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籍永祥与申请人王新、高旭冉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段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明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