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330号
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述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李发明,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与被告李发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
书记员郑召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发明向宣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2.解除宣豪公司与李发明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3.李发明立即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管理费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发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宣豪公司与李发明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李发明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十通牌STQ5081XXY2货车挂靠宣豪公司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由宣豪公司为其办理。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李发明却从2013年1月起拖欠合同款,已累计欠宣豪公司合同款7800元。经宣豪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付。宣豪公司认为XX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宣豪长寿分公司”)与李发明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发明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渝XXXX**,发动机号:2263,车架号:7920,管理费200元/月,以宣豪公司名义上户,同时由宣豪公司为李发明提供车辆挂靠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李发明将车辆转户,应支付宣豪公司违约金:内转1-3吨800元,5吨以上1000元,外传违约金10000元至30000元,且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李发明自行承担;宣豪公司应协助李发明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保证车辆的证件齐全,李发明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宣豪公司只是该车登记车主;李发明须按时(每月25日-30日)缴纳国家规定税收和公司管理费等(由宣豪公司代收代缴)以及宣豪公司的代办手续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在合同期限内,李发明不得擅自对所经营的车辆进行任何处置,也不得设置担保抵押等各项权利;若因李发明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李发明自行承担,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另查明,李发明从2013年1月至今未向宣豪公司交纳管理费。又查明,车牌号为渝XXXX**的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自2008年3月19日起登记在宣豪长寿分公司名下。宣豪长寿分公司系宣豪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欠款明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宣豪长寿分公司与李发明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李发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挂靠在宣豪长寿分公司名下,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豪长寿分公司作为宣豪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宣豪公司承担。宣豪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李发明和宣豪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李发明从2013年1月至今未向宣豪公司交纳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宣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宣豪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发明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宣豪公司要求李发明支付管理费7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李发明自2013年1月至今未按约向宣豪公司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李发明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宣豪公司要求李发明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明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二、被告李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李发明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召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