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036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平,机构代码:。被执行人彭飞。被告彭飞盗窃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彭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飞退赔被害人沈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32元,退赔被害人白素勤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04元,退赔被害人罗天文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50元。”因被告彭飞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4月7日移送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086.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和退赔款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和退赔款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和退赔款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代理
审判员 唐 韧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