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493号原告郭某某,女,住大同市矿区。被告王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父亲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原、被告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一女。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好。自2010年6月,因被告向其他异性发暧昧短信,致感情疏远。2006年4月4日,被告说原告有外遇并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3、位于大同市矿区楼房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彩电两台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届时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父亲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郭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余款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