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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520号

黄甲与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山界12村民小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黄甲,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山界12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甲(曾用名黄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山界12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坚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邹丽娟、李欣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山界12村民小组的成员,1983年原告以黄某(曾用名)之名与同村另4人合伙成立红砖厂,租用被告的荒地建造砖窑,每年租金400元,期限10年,经工商局登记为玉林县茂林公社鹿峰红砖厂(以下简称鹿峰红砖厂)。后因经营不善,1991年9月,经5合伙人共同清算,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签订了《分担鹿峰砖厂债权债务协议书》,其中约定:鹿峰红砖厂全部财产折价76000元,由原告认购并承担砖厂的债务76000元,砖厂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独自经营砖厂。1994年2月26日,原告补交1991年度、1992年度、1993年度的租金1000元(欠200元),1994年8月29日补交1993年度欠下的200元。1994年8月28日原告另行交纳了1994年度的土地、砖窑使用费3000元给被告。自1995年砖窑停产后,红砖厂一直无人经营,至今砖厂砖窑早已报废。现政府因在附近开发,为确保过往群众的生命安全,确定拆除离道路很近的已报废砖窑的烟囱(不涉及被告的土地所有权)。2015年1月21日,黄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红砖厂砖窑拆迁补偿费13万元(以最终核准的金额为准)归黄甲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山界12村民小组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该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交款凭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已交清了租期内的租金给被告,合同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是,从原告提供的1994年8月28日的收条中,证明了原告交纳的是1994年度的土地、砖窑的使用费为3000元,与之前所交纳的每年400元的租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租金完全不同,数额不同,性质也不同,充分证明到1994年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所租用的土地及其地上所建造的砖窑已因合同期限的届满,土地使用权已重新归还被告所有,政府因需拆除报废砖窑的烟囱的补偿费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以采信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上诉人黄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涉案的砖窑是上诉人与其他四人合伙所建,并非被上诉人的集体财产,因其他四合伙人退出,上诉人已合法获得租用被上诉人的荒地建造的红砖厂的全部财产;

二、上诉人的砖厂停产后,土地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集体享有,但砖窑和烟囱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物权并未转移,因此,砖窑的烟囱被拆除所获得的补偿应当归上诉人所有;

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承认因拆除烟囱得到补偿款13万元,并已汇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中,对该事实,上诉人已无需举证;

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红砖厂砖窑烟囱拆除补偿费130077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山界12村民小组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玉林市玉东区茂林镇鹿峰红砖厂砖窑所给予的补偿费13万元归上诉人所有”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政府对于拆除原鹿峰红砖厂砖窑所给予的补偿费13万元属于原告所有”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鹿峰红砖厂的砖窑”与“鹿峰红砖厂砖窑的烟囱”是明显不同的两个物权,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应当驳回上诉,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政府对于拆除红砖厂砖窑的烟囱给予补偿费13万元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从未承认已收到政府因拆除原鹿峰红砖厂砖窑的烟囱给付的补偿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转款凭据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了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30077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30077元,但这不是拆除砖窑和烟囱的补偿款,而是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地和房屋的补偿费。本院依职权向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1、收据,2、丈量草图,3、玉林市玉东新区“五彩田园”环村公路扩建(鹿峰村段)项目租地拆迁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安置登记表。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海峡两岸公司支付的130077元,但这不是拆除砖窑和烟囱的补偿款,而是海峡两岸公司租地和房屋的补偿费;被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拒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开具的,其中“交来租地房屋补偿费”是其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能证明是生产队写给广西两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是租地房屋的补偿款,并且该证据为红联,应交给交款人,而被上诉人却拿在手上,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所写的“建筑物补偿”不一致;上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收据中记载的内容恰好印证了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陈述本案讼争的130077元为土地租金的主张不是事实;但是这三份证据显示130077元中有124236元是对252平方米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1、虽然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讼争的130077元是归集体所有的补偿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无集体住宅房屋被拆除,黄乙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讼争的130077元是炸烟囱后补偿的款项,2、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据是由茂林镇党委副书记黄家寿提供,黄家寿也一直认可该笔补偿是对烟囱的补偿款,黄家寿是经办拆除补偿事宜的组长,实际上,除了拆除烟囱以外,并没有拆除其他的建筑物,拆除烟囱的补偿款就是本案讼争的130077元。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收据相符合,以上证据依法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据中仅注明该款为“建筑物补偿”,但具体是补偿什么建筑物并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山界12村民小组的成员,1983年上诉人以黄某(曾用名)之名与同村另4人合伙成立红砖厂,租用被上诉人的荒地建造砖窑,每年土地租金400元,期限10年,砖厂经工商局登记为玉林县茂林公社鹿峰红砖厂(以下简称鹿峰红砖厂)。后因经营不善,1991年9月,经5合伙人共同清算,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签订了《分担鹿峰砖厂债权债务协议书》,其中约定:鹿峰红砖厂全部财产折价76000元,由上诉人认购并承担砖厂的债务76000元,砖厂的全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此后,上诉人独自经营砖厂。1994年2月26日,上诉人补交1991年度、1992年度、1993年度的土地租金1000元(欠200元),1994年8月29日补交1993年度欠下的200元。1994年8月28日上诉人另行交纳了1994年度的土地、砖窑使用费3000元给被上诉人。自1995年砖窑停产后,红砖厂一直无人经营,至今砖厂砖窑早已报废。2014年10月28日,因玉东新区“五彩田园”环村公路扩建(鹿峰村段)项目租地,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拆迁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30077元,补偿项目载明为:1、住宅房屋21米×12米无砼柱无圈梁共252平方米补偿124236元,2、机钻井59平方米补偿5841元,两项共补偿13007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讼争的130077元为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山界12村民小组支付的建筑物补偿款,补偿项目为无砼柱无圈梁结构住宅房屋及机钻井。上诉人主张该补偿款130077元是对其原建造的砖窑或烟囱的补偿款,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黄甲已预交),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坚

代理

审判员  邹丽娟

代理

审判员  李欣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