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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728号

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与郑光龙、黄海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郑光龙,黄海青,平阳县飞龙化工有限公司,郑光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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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28号

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云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光龙。

被告:黄海青。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飞龙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光龙,董事长。

被告:郑光锋。

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公司)与被告郑光龙、黄海青、平阳县飞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郑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安,被告郑光龙、黄海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郑光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光龙、黄海青、飞龙公司偿还欠款138773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郑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协德昌公司原系郑光峰、赖良华创办,2014年11月28日,郑光锋、赖良华作为转让方(甲方),肖云和、蔡简总、余冶光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协德昌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协德昌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之前的协德昌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等由郑光锋承担。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协德昌公司尚欠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苍南支行)的贷款未清偿,至协议签订后还欠1349000元。原告就应被告的要求办理了以贷还贷手续,实际由郑光锋偿还贷款。2015年5月3日,被告郑光龙、飞龙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光锋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将由其占有、使用的银行贷款作为向原告借款。然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光龙、飞龙公司、郑光锋均未偿还银行贷款。后苍南支行将原告起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原告迫于无奈向苍南银行支付了借款本金1349000元、利息29910元、诉讼费8821元,合计1387731元。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偿还款项。另被告郑光龙、黄海青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光龙、黄海青辩称,1.被告郑光龙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郑光龙是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其不是签在借款人,也不是签在担保人处,郑光龙仅仅是见证人。而被告黄海青未签字,涉案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对黄海青的诉讼;2.飞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履行实际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案借款未生效。被告飞龙公司、郑光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协德昌公司提交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同、民事裁定书、温州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确认单、借条,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以外,还查明:2014年4月2日,协德昌公司与苍南支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协德昌公司向苍南支行借款179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处加盖协德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郑光锋私章。2015年4月11日、6月30日,郑光锋以协德昌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苍南支行支付300000元、140000元。2015年7月6日,协德昌公司重新与苍南支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协德昌公司向苍南支行借款1349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处加盖协德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肖云和私章。因该款未偿还,苍南支行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并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诉,同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郑光龙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性质;2.本案借款是否生效以及所欠借款数额;3.本案债务是否郑光龙、黄海青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郑光龙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性质问题。被告郑光龙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注明其身份,原告主张被告郑光龙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光龙则认为自己是作为见证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从借条文义上看,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苍南支行贷款壹佰肆拾万元整”,但未注明借款的主体,那么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均为借款主体,本案中,郑光龙、飞龙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可以理解为郑光龙和飞龙公司均为借款人;2.从交易习惯上看,共同借款人一般书写在借款人右侧或下方。本案中,郑光龙称“借款人:平阳县飞龙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郑光锋”写好后再由其签字,然签好后借条的右侧或下方几乎无可签字的空白处,郑光龙将其字签在紧贴“借款人”三字左侧并排而立,并按捺指印,应视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表示行为;3.从民事行为主体上看,被告郑光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商多年,应当知道借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签字署名通常意味着要对借款的偿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郑光龙在借条上签字却不特别注明其所称的见证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合常理;4.从借款用途上看,本案借款是借款人代担保人所借,并非用于飞龙公司业务需要,因此,不能认定郑光龙以其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综上分析,本案中,被告郑光龙在《借条》上的签名,不宜认定为见证人或职务行为,应当与飞龙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郑光龙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主张其为见证人或职务行为而拒绝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生效以及所欠借款数额问题。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当具有两个生效要件: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

二、存在相应款项的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就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达成合意。根据原告起诉主张以及证据,名义上向苍南支行的借款人虽系协德昌公司,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由郑光锋来履行还款义务。协德昌公司与苍南支行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笔债务应由郑光锋承担,但协德昌公司却仍在2015年7月6日重新与苍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基于有涉案借条的担保下而作出的行为,故涉案借条应认定为,在郑光锋未履行还款义务转由协德昌公司向苍南支行履行后,由借条所载的借款人、担保人对协德昌公司的代履行义务承担的借款担保责任。因此,涉案借款的出借金额应以协德昌公司实际支付给苍南支行的款项为依据,并以不超过借条所载1400000元为限。故原告以1387731元主张偿还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被告郑光龙、黄海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债务的性质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简单以夫妻婚姻时间作出判断,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公平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兼顾保护夫妻中非出具债权凭证方的利益。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实际债务的承担人是郑光锋,之所以出具借条,是约定在郑光锋无法偿还债务情况下由郑光龙、飞龙公司作为借款人、郑光锋作为担保人来承担原告代郑光锋偿还的债务,对此,原告也自认为郑光龙代郑光锋借款。原告现在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与其当时真实意思相悖。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光龙、黄海青举债的合意或黄海青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黄海青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光龙、飞龙��司尚欠原告借款1387731元,应予偿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郑光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则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保证期限未过,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光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龙公司、郑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郑光龙、平阳县飞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借款1387731元及利息(以本金138773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光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8元,减半收取计8679元,由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34元,郑光龙、平阳县飞龙化工有限公司、郑光锋负担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