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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008号

吴云富与江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云富,江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08号

原告:吴云富,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柳华,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打工,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云富与被告江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孝田和被告江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5,09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江柳华驾驶赣E×××××号轿车,途经广丰区××××路段时,碰撞到由邱淡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吴云富),造成原告吴云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江柳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民康医院和广丰骨科民医院治疗31天,花了医疗费21529.02元,该费用由被告江柳华支付了1700元。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20天。原告有抚养对象:父亲吴大门,1946年7月27日生,母亲周月云,1951年3月2日生(其有三个子女),女儿吴燕青,2005年3月23日生,儿子吴健杰,2006年8月10日生。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吴云富为其公司员工。

被告江柳华辩称,一是已经支付医疗费1700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过高,残疾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仅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了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杭州市公安局居住证和杭州银行的工资流水三份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江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江柳华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5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10,620元(118元*9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5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51,732.02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46,327.02元,余款5405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4305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江柳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云富经济损失共计151,732.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146,327.02元,余款5405元由被告江柳华承担(江柳华已支付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江柳华负担(原告预交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审 判 长  周罡红

审 判 员  韩 霞

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