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514号
原告:郭燕修。
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松,系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务部经理。
被告:东国华。
原告郭燕修诉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东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修,被告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东辉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于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东辉瀚林鑫苑项目的建设,借款限期为三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被告东辉公司应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东辉公司于2月11日将其名下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的东辉东辉瀚林鑫苑12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北房地交押字{2015}第03018号)。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按借款本金的2%主张月息,即年利率为24%。此外,被告东国华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和利息70.4万元给原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为70.4万元);
二、原告在上述债权内,对被告东辉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瀚林鑫苑12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31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6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70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7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81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83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92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98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29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58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6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以上述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判令被告东国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东辉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借款本金220万元有异议,包含三个月的利息231000元,扣除后的余款才是借款本金。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是事实,没有异议。东国华作为借款人也是参与者,对其应负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东国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抵押借款合同》,拟证实在2015年2月10日被告东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整;
二、《抵押物清单》,拟证实被告东辉公司将东辉瀚林鑫苑12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三、《北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拟证实被告东辉公司用东辉瀚林鑫苑房产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借据》和《汇款回单》,拟证实被告东辉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20万元;
五、《委托付款书》,拟证实原告按被告东辉公司的指示汇款到被告东国华名下。被告东辉公司、东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东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金实为1969000元,借款利息是按3.5%,;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民间借贷一般是整数结算,为什么220万元要分二部分支付,而且有尾数,可想而知借据上所写的违背了真实性,作为原告既然能够在银行转帐给被告,为何不转整数220万元给被告?所以231000元是利息,但表面上是本金的事实。原告解释根据合同约定,本金是220万元,而且是东辉公司要求原告分开两笔支付的,给完后出具借据,以上有《借据》证明,被告以推测来推翻证据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东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用于东辉瀚林鑫苑项目的建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5月9日(具体时间以借据为准),东辉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瀚林鑫苑12套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用于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确认抵押物总价值为260万元;抵押物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原告在取得抵押权证书后24小时内将上述借款(以转账或现金)汇入东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及帐户;东辉公司借款到期后须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除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外,东辉公司每月须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抵押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直到东辉公司还完借款本息时止;东国华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此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等。合同签订后次日,东辉公司和原告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物为东辉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世纪大道××单元××、××、××、××、××、××、××、××、××单元××、××、××、××(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31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6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70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7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81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83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92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98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29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58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6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号。原告根据东辉公司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把1969000元付到东国华的帐户,另外支付现金231000元给东国华。两被告立《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东辉公司没有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东国华原是东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现在仍然是东辉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东辉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东辉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东辉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东辉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由于东辉公司未按《抵押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东国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只收到原告1969000元,但又无法解释其为何立收到22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东辉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燕修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2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瀚林鑫苑8幢1单元0604、1303、1401、1501、1503、1601、1701、1801号、2单元0901、1302、1502、1902号(共12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31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6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70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7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81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83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92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098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29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58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67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74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东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15016元,由被告东辉公司、东国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