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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830号

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谌登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谌登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4830号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培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锋,男,系该公司的生产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平,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谌登喜,男,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健,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谌登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锋、王海平与被告谌登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73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谌登喜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处理,故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谌登喜辩称: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73号裁决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谌登喜系于2014年6月进入煤矿的从事炮工工作,2016年1月20日被告才离开煤矿,故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质是要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73号裁决书结果。劳动关系存在确认与否直接决定着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给劳动者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中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73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谌登喜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从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是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实质是请求撤销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本案实质请求不属于基层法院受案的范围,故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谌登喜的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永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