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219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耿耿。
委托代理人:陈德爱。
被告:黄正刊。
被告:刘万飞。
被告:朱明庚。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正刊、刘万飞、朱明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正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56元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以1615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4.000001‰);2.判令被告刘万飞、朱明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黄正刊、刘万飞、朱明庚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万飞、朱明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正刊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4‰。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外,又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384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15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正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56元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以1615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4.000001‰);
二、刘万飞、朱明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黄正刊、刘万飞、朱明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绍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