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544号
原告:周某。
被告:柯某甲。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柯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柯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夜不归宿。四年前经亲戚朋友劝导,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但之后并没有付诸于行动。原告对被告已经丧失信心,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柯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柯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柯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柯某丙。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三月初三,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年4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柯某乙和婚生子柯某丙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两子女,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难免。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在日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真诚相待,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陈 昊
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
人民陪审员 郏洋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