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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刑初130号

莫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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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因本次吸毒行为于2016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莫某入住本市茂名大道某宾馆603房,4月23日、24日晚莫某在该房内容留余某、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4月24日23时,民警在宾馆603房当场将莫某、余某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莫某辩称其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莫某入住高州市区茂名大道某宾馆603房,4月23日及24日,莫某均在该房内容留余某、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4月24日23时,民警在宾��603房当场将莫某、余某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莫某于1982年8月28日出生,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2、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到吸毒工具一批。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莫某因本次吸毒行为于2016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莫某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高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4日,民警在高州市茂名大道某宾馆603房内,将莫某、余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自制吸毒工具一批。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查机关于2016年5月3日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我一共在高州市某宾馆吸食了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4月23日晚上,第二次是2016年4月24日晚上,我第一次吸食××是和莫某、裴某他们一起,第二次吸食××除了莫某、裴某他们外,还有“鬼王”、“捞佬”两人。毒品都是莫某买来的,他不收钱,因为大家都是朋友一起玩的,吸毒工具是由莫某提供的。2、证人裴某的证言:我最近一次吸毒是在2016年4月24日23时许,莫某说有点“好东西”(××),叫我到某宾馆603房间。我到后,看见莫某与佘某已经在房间内,莫某就拿出利用矿泉水制作的简易水烟简给我,并递过来××让我抽,因为第二天我还要上班,我吸食完就离开了。我与莫某、余某一起吸食××共2次,一次是2016年4月23日21时许,一次是2016年4月24日23时许,都是在某���馆603房。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4月23日我在某宾馆值班,某宾馆603房在今年的3月下旬由一个叫周某的人登记入住,周某一直住到4月23日。4月23日下午,周某和一名男子来到前台,周某就把房卡交付给那名男子,我从他们在前台交谈的内容得知那个男子叫莫某,周某要回湖南做生意就把房间交给莫某住,莫某拿着房卡就可以进住603房间,莫某平常很少出来,吃饭都是叫外卖,房间的卫生也不让清洁的阿姨搞,直到4月24日晚上公安机关去某宾馆将莫某抓获。(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在2016年4月23日下午入住某宾馆603号房,这间房原本是我朋友周某住的。周某走后我就入住并在房间内和他人吸食××。23日、24日晚上我都是和余某、裴某、“鬼王”、“捞佬”他们一起吸食毒品。24日晚上,我们在宾馆内吸食××,因为裴某说第二天他要上班就提前走了。后来公安机关来查处的时候,“鬼王”和“捞佬”逃走了,我和余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余某、裴某这两天都来某宾馆603房找我玩,我们在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分别是我们被查获当晚一次即2016年4月24日晚上,还有一次是在2016年4月23日晚上。他们吸食的××都是提供的,我没有收费。几个用矿泉水瓶改装然后盛水的过滤器、锡箔、吸管等这些吸毒工具都是我自制用来吸食毒品的工具。(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高州市某宾馆603房间,经检查603房窗台、床头柜、电脑台上发现有自制水烟筒、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附莫某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4张。2、现场指认照片:经莫某指认,高州市某宾馆603房间就是其��住并与余某吸毒的地方,矿泉水瓶和锡纸、吸管就是与余某一起吸食毒品的工具;经余某指认高州市某宾馆603房间就是自己与莫某吸毒的场所,矿泉水瓶和锡纸、吸管就是吸毒工具。3、辨认笔录:经裴某辨认,莫某就是2016年4月23日、24日在高州市某宾馆603房提供××给其吸食的人;经吴某辨认,莫某就是2016年4月23日入住603房的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莫某辩称其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于2016年4月23日、24日两次容留他人吸毒,这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不止一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柯 静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