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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488号

王国芬、文德星等与文祖强、罗宗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文祖强,罗宗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4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芬,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德星,农民,系王国芬之长子。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德令,农民,系王国芬之次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祖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宗仙,农民,系文祖强之妻。

上诉人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与被上诉人文祖强、罗宗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德星、被上诉人文祖强、罗宗仙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国芬、文德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双方争议的道班土在1984年左右在公路改直的过程中已被全部征收。双方为该土的耕管权发生矛盾多年。2006年11月13日,在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对该土的耕管权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双方未如实履行协议内容,再次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白调字(2006)18号人民调解协议,2、判令二被告赔偿农作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已在1984年左右被征收,其土地性质已发生改变,双方已丧失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无权对该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虽然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作出明确,并作为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方已按协议内容当场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罗宗仙赔偿损毁农作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三原告承担。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公路管理部门征收上诉人的道班田修建公路后剩余的部分土地,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上诉人耕种,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道班土的耕管发生争议,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各自耕管的部分由各自耕管,该调解协议并不涉及权属问题,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农作物损失,但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的农作物属实,应当参照农作物的年平均产值判决,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文祖强、罗宗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与被上诉人文祖强、罗宗仙在道班的田土均已在1984年左右被征收用于修建公路,虽然双方被征收的土地在公路修建后仍有部分闲置,但使用权已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无权继续耕管,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各自耕管的部分仍由各自耕管,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上诉要求文祖强、罗宗仙履行调解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要求被上诉人文祖强、罗宗仙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文祖强、罗宗仙辩称是上诉人扯掉自己的农作物在先,自己扯掉上诉人的农作物在后,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指责对方有互相扯掉农作物的行为,且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毁损的农作物的种类、数量及价值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国芬、文德星、文德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芳

审 判 员  敖天德

代理

审判员  熊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维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