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70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锦州市。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住所地锦州市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某公司公司、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邵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49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辽G338**号车行至京哈黑山县镇安乡二龙修理部门前由东向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辽G621**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辽G621**号车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205医院诊治,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0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8020元,伤残等级十级。辽G621**号车在被告某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2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19055.52元、护理费9624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物品损失1380元、修车费用18530元,合计153493.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8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情况;3、居住证2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费标准;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伤残等级和鉴定费费支出情况;6、价格鉴证报告书2份,拟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辽G621**号车的所有人,郑某某是我公司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某公司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某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公司辩称,辽G62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负担。被告某公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辩称,辽G33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及座位险每座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某保险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2份,拟证明辽G338**号车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某保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09时10分,在京哈线黑山县镇安乡二龙修理部门前,王某某驾驶辽G33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郑某某驾驶的辽G621**号中型客车相撞,致王某某、王凤祥、王春兰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凤祥、王春兰无责任。辽G62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辽G33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座位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到黑山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裂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孙凤玉均为城镇户口。原告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4.10.5.b,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辽G338**号车经黑山县兴迪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8530元,物品损失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某和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过错,故郑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50%,另外50%由原告自行负担。辽G62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辽G33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万元并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某公司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王凤祥、王春兰受伤,为保护另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郑某某系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驾驶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6220.8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为城镇户口,住院100天,计算为796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城镇户口,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计算为79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为52周岁,为城镇户口,计算为5816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其父亲王凤祥为79周岁,其母亲王春兰为75周岁,共有3名子女,王凤祥与王春兰为北镇市农村户口,2015年1月26日起暂住锦州市一年,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880元、物品损失1380元、修理费18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7968元、护理费79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08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品损失1380元、修理费620元,合计77363.64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62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076.36元、鉴定费880元、剩余修理费17910元,合计58787.21元的50%,即29393.61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座位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62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076.36元、鉴定费880元、剩余修理费17910元,合计58787.21元的50%,即29393.61元中的10000元,剩余损失19393.61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167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168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4.5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安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26220.85元2、误工费79.68元*100天=7968元3、护理费79.68元*1人*100天=7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5、交通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5年/3人*10%*2人=6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80元10、物品损失1380元11、修理费1853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