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132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岩,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崔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第2562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晔,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岩、程强,第三人奥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第三人奥克斯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原告美的公司、名称为导风板和具有其的空调器的第201220561563.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证据认定附件2(公开日2001年1月12日的JP特开2001-419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附件3(公开日1999年8月31日的JP特开平11-237109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为专利文献,美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附件2、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所以附件2、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二、创造性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没有明确百叶窗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美的公司也认为附件2的附图3中看不出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的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附图3中已经示出了百叶窗10的端部控制面17和中间控制面18向中央面14弯折。而当该百叶窗10竖向设置时,端部控制面17和中间控制面18相对于百叶窗10上部的中央面14而言,即是向下向内弯折。并且对于室内空调器而言,为了使导风板外表面型线与空调器的外观型线相配合,将导风板设置成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将导风板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此外,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翘起部向本体中心弯折,且翘起部与和其连接的本体下部的相应端处的切面之间成夹角。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导风板的风量集中。对于该区别特征,附件2已经公开了端部控制面17与中间控制面18的作用在于改变吹出气流的角度控制,在附图3中还示出了两个端部控制面17向中央面14弯折的程度大于中间控制面18。由此,附件2已经给出了通过改变导风板下部的左、右端部的弯折程度来改变风向的技术启示。而为了满足人们对空调风量集中,短时间内就能感受到大量冷风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可以通过改变风向,使风从导风板的中心集中吹出来实现,这是公知的。基于此,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的左、右端部控制面17向百叶窗的中心弯折以使风集中从百叶窗的中心吹出。而当左、右端部控制面17向百叶窗中心弯折时,其自然与和其连接的中间控制面18的相应端处的切面之间成一定夹角。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夹角的范围。而将夹角的大小选择设置成大于0°且小于等于90°之间的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导风板集中送风而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进一步限定了本体沿其长度方向向内弯曲。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附件2的附图3中已经示出了百叶窗10的端部控制面17和中间控制面18向中央面14弯折,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得导风板的本体沿其长度方向向内弯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6-8亦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首先,附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翘起部,端部控制面17与翘起部的结构和作用不同;附件2也未给出所述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翘起部向所述本体中心弯折,且所述翘起部其连接的本体下部的相应端处的切面之间成夹角α等技术启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被诉决定在认定附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附件2的附图3和附图4是两个不同的具体实施例,二者之间存在结合的技术障碍,被诉决定将二者结合用以评价相应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附件2的附图3中已经示出了百叶窗10的端部控制面17和中间控制面18向中央面14弯折。而当该百叶窗10竖向设置时,端部控制面17和中间控制面18相对于百叶窗10上部的中央面14而言,即是向下向内弯折。并且对于室内空调器而言,为了使导风板外表面型线与空调器的外观型线相配合,将导风板设置成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将导风板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此外,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翘起部向本体中心弯折,且翘起部与和其连接的本体下部的相应端处的切面之间成夹角。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导风板的风量集中。对于该区别特征,附件2已经公开了端部控制面17与中间控制面18的作用在于改变吹出气流的角度控制,在附图3中还示出了两个端部控制面17向中央面14弯折的程度大于中间控制面18。由此,附件2已经给出了通过改变导风板下部的左、右端部的弯折程度来改变风向的技术启示。而为了满足人们对空调风量集中,短时间内就能感受到大量冷风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可以通过改变风向,使风从导风析的中心集中吹出来实现,这是公知的。基于此,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的左、右端部控制百叶窗的中心弯折以使风集中从百叶窗的中心吹出。而当左、右端部控制面17向百叶窗中心弯折时,其自然与和其连接的中间控制面18的相应端处的切面之间成一定夹角。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奥克斯公司表示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导风板,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所述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和至少一个翘起部,所述至少一个翘起部位于所述本体下部的左右两端中的至少一端,所述至少一个翘起部向所述本体中心弯折,且所述翘起部与和其连接的本体下部的相应端处的切面之间成夹角α。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α的范围为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翘起部和所述本体下部的连接处平滑过渡。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翘起部为两个且所述两个翘起部分别位于所述本体下部的左右两端。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沿其长度方向向内弯曲。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下部的厚度大于所述本体上部的厚度。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导风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的上部与所述本体的下部的连接处均匀平滑过渡。8.一种空调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所述机壳内限定出容纳腔室,所述容纳腔室的底部敞开;和至少一个根据权利要求中1-7中任一项所述的导风板,所述至少一个导风板设在所述机壳的底部,且所述导风板之间相互间隔开设置。针对本专利权,奥克斯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附件2、3在内的相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相关材料进行了转文。请求人于2014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记载:证据2(JP2001004198A)公开了一种空调的导风板10(参见说明书6-39段及附图1-6),具体公开了其包括本体,从图3中可以看出,所述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还具有两个端部控制面17是翘起部,两个翘起部分别位于所述本体下部的左右两端,而且在图4对应的说明书部分,给出了本体上翘起部与中间风向控制平面之间为平滑过渡的技术方案。......在将证据2附图3所示的导风板在长度方向上设计成圆弧连接时,导风板的两端翘起部自然要向本体中心弯折,且形成夹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015年2月5日,美的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的认定;被诉决定对于附件2公开内容的描述;被诉决定关于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在将本专利要求1与附件2进行对比时,被诉决定认定并且对于室内空调器而言,为了使导风板外表面型线与空调器的外观型线相配合,将导风板设置成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将导风板本体的下部向下向内弯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且,原告还明确表示,假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3、4、6、7、8不具备创造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附件3、原告与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意见陈述、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本案中,附件2的日文版说明书中的附图3与翻译文本中的附图3应系对应关系,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已经将附图3作为对比文件的内容并阐述了理由,原告也就此发表了相应的意见。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翘起部向本体中心弯折,且翘起部与和其连接的本体下部的相应端处的切面之间成夹角。据此,被告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导风板的风量集中并无不当。但是,附件2已经公开了端部控制面17与中间控制面18的作用在于改变吹出气流的角度控制,在附图3中还示出了两个端部控制面17向中央面14弯折的程度大于中间控制面18。因此,被告认定附件2已经给出了通过改变导风板下部的左、右端部的弯折程度来改变风向的技术启示亦无不当。而为了满足人们对空调风量集中、短时间内即能感受到大量冷风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可以通过改变风向,使风从导风板的中心集中吹出来实现。在此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的左、右端部控制面17向百叶窗的中心弯折以使风集中从百叶窗的中心吹出。而当左、右端部控制面17向百叶窗中心弯折时,其自然与和其连接的中间控制面18的相应端处的切面之间成一定夹角。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其次,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本案中,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夹角的范围。而为了实现导风板集中送风,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要将夹角的大小选择设置成大于0°且小于等于90°之间的范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正确。再次,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问题。本案中,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进一步限定了本体沿其长度方向向内弯曲。而附件2的附图3中已经示出了百叶窗10的端部控制面17和中间控制面18向中央面14弯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得导风板的本体沿其长度方向向内弯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告认定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10--11--12--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