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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186号

上诉人刘萍英与被上诉人钟荣华、肖增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萍英,钟荣华,肖增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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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英,女,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萍乡市安源区。委托代理人���一新,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华,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萍乡市安源区。原审被告肖增启,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经商,原住萍乡市安源区。上诉人刘萍英与被上诉人钟荣华、原审被告肖增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做出(2013)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民事判决存在违法情形,提请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萍检民(行)监(2014)3603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萍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安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刘萍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萍英及委托代理人童一新,被上诉人钟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肖增启向原告钟荣华借款55000元,借条注明借期一个月,以其所有的赣J583**汽车作为抵押,同时将相关汽车手续交原告处,并承诺若逾期未还,愿意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1日被告肖增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肖增启,刘萍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4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肖增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肖增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均未按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99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借款后不按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肖增启,刘萍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共五次借款,其中2012年7月10日最大的一笔借款64000元被告刘萍英在借条上签了字,依法可以认定刘萍英对肖增启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同时支持利息与违约金,只能部分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一次���款承诺的逾期未还按本金30%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借款时间较长,折算后未超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这一意见应予支持。违约金计算为199000×30%=59700元(截止至2013年5月6日起诉时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增启,刘萍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荣华借款199000元,违约金59700元,共计25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5600元,由被告肖增启,刘萍英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刘萍英向原审原告钟荣华偿还了借款64000元。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钟荣华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5日被告肖增启出具的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2年7月10日被告肖增启、刘萍英出具的借款64000元的借条一份;3、2012年10月16日被告肖增启出具的借款45000元借条一份;4、2011年10月21日被告肖增启出具的借款10000元借条一份;5、2012年11月1日被告肖增启出具的借款25000元借条一份;6、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7、(2014)赣民申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肖增启未到庭,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刘萍英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认为证据7是另外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刘萍英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1994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了处理,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两份,执行和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萍英已经履行了64000元。原审原告无异议。3、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增启没有与被告刘萍英共同居住。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抗诉机关调取的证据:1、对刘萍英的谈话笔录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一份;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户口登记改变情况;4、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结婚及离婚时间。对上述证据,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肖增启未提交证据。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被告肖增启、刘萍英于197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并于同年6月10日领取离婚证。2011年7月15日,原审被告肖增启向原审原告借款55000元,借条注���借期1个月,以其所有的赣J583**汽车作为抵押,同时将相关汽车手续交原审原告处,并承诺逾期未还愿意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肖增启向原审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注明10天内归还。2012年7月10日,原审被告肖增启、刘萍英向原审原告借款64000元,借条注明借期10天。2012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肖增启向原审原告借款45000元,借条注明10天内归还。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肖增启向原审原告借款25000元,借条注明在2013年3月31日归还。至此,原审被告肖增启出具借条向原审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原审被告肖增启、刘萍英出具借条向原审原告借款64000元。原审被告均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99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肖增启、���萍英于1994年6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原审被告肖增启向原审原告借款135000元,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审被告肖增启偿还。2012年7月10日向原审原告借款64000元,二原审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此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审中,将应送达给肖增启的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交由已没有亲属关系的刘萍英代收显属不当,据此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中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二原审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第一次借款承诺的逾期未还按本金30%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借款时间较长,折算后未超出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的这一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原审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同时支持利息与违约金。原审被告肖增启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原审被告肖增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钟荣华偿还借款135000元,违约金40500元(135000的30%,截止至2013年5月6日起诉时止),合计175500元。

三、限原审被告肖增启,刘萍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钟荣华偿还借款64000元,违约金19200元(64000的30%,截止至2013年5月6日起诉时止),合计8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5600元。由原审被告肖增启承担3800元,由原审被告肖增启,刘萍英承担1800元。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萍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借条只是借款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再初字字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钟荣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增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上诉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对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审被告肖增启、上诉人刘萍英已于1994年6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原审被告肖增启陆续向被上诉人钟荣华借款共计135000元,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增启个人偿还。2012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钟荣华借款64000元,原审被告肖增启、上诉人刘萍英均在借条上签字,此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因2011年7月15日,原审被告肖增启向被上诉人钟荣华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中,承诺逾期未还愿意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故此款原审被告肖��启逾期未还,应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即16500元。关于上诉人刘萍英提出2012年7月10日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五次借款,其中只有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了30%的违约金,其余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间的四次借款,借条上均未约定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故原再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钟荣华要求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间的四次借款均应按照原审被告肖增启于2011年7月15日第一次借款承诺的逾期未还按本金30%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审被告肖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13)安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肖增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钟荣华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和违约金16500元。

三、限原审被告肖增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钟荣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原审被告肖增启,上诉人刘萍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钟荣华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已支付)和逾期利息(其中3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被上诉人钟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5600元。由原审被告肖增启承担3800元,由原审被告肖增启,刘萍英承担1800元。本案二审上诉费280元,由被上诉��钟荣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卿永洪

审 判 员 周金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金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