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检察员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8时许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A***1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将行人沈某碰撞后碾压,致沈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调查,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言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8时许0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A***15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太原北路晨光雅园小区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沈某碰撞后碾压,致沈某脑损伤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调查,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解除扣押机动车车辆通知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事故证据公开会议、丧葬会议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丧葬费收条、保证书、称重过磅单、证人王某、王某1、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尸)字[2016]018号鉴定文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痕)字[2016]012号鉴定文书、新疆交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字第A-2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再犯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产生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期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雍
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