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9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法定代表人梁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景生宝,男,生于1956年6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张进花,女,生于1963年5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景生宝之妻。被执行人景兆伟,男,生于1965年7月3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王宗荣,男,生于1962年7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冯玉帮,男,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景兆文,男,生于1961年11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与被执行人景生宝、张进花、景兆伟、王宗荣、冯玉帮、景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5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7187.98元,案件受理费492元,执行费572元,共计48251.98元。因被执行人景生宝、张进花、景兆伟、王宗荣、冯玉帮、景兆文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景生宝、张进花、景兆伟、王宗荣、冯玉帮、景兆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8251.9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永清孙永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丹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