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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603号

江苏友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惠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友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吴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603号原告江苏友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127号金鼎御庭花园20幢13室。法定代表人孙友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惠敏。委托代理人赵兴春。

原告江苏友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建电力”)与被告吴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凡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建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杨沫,被告吴惠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建电力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得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中2、3、4、5、6项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3个月的工资没有结清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暂未发放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的工资,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形。原告已经出具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足额的社会保险,至于社会保险基金会给予被告多少的补贴和报销不是原告可以控制的范畴,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无事实依据或证据支持。2015年3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尽快来公司上班,但其在产假后即拒绝回来上班,也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并未积极表达其工作的意愿,也未为原告创造任何劳动价值,其不应不劳而获。仲裁委将提供劳动岗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原告认为,为被告提供一个劳动岗位的事实,不应当成为举证责任涉及的范畴,且根本举证不能。现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5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差额部分3613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9782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3844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30元。

被告吴惠敏辩称:1、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阶段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请求判决支持河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3、判决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书中遗漏的经济补偿金387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休产假前的12个月期间,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为3000元/月,生产后的工资(2015年4月至10月裁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之前有很大差距,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按被告在2014年11月休产假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仲裁委确认经济补偿金基数2140元/月有所不当,无法达到公平的法律预期,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3000元/月×4.5月)。4、判决原告支付裁决书中遗漏的产假工资差额2897元,被告三十五周岁结婚后初次生育,已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行政许可手续,应享受法定晚育128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应按产假前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发放,应发12800元(3000元/30天×128天),原告仅按缴费基数1925.51元/月支付了98天的产假工资6290元(生育保险共支付7200.56元,其中910.56元为一次性营养补助),依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差额部分,仲裁委裁决遗漏产假工资差额2897元。5、判决原告支付裁决书中遗漏的失业保险损失5756元,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1年7月-2015年11月原告未按被告实际工资标准,仅参照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申报社保,且2011年7月-2013年1月至今未实际缴费,因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给被告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在2014年11月生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如原告依法按时足额参保,被告可享受失业保险金3000元×40%×4年×2个月=9600元。由于原告未缴、少缴社保费用,且至今未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将被告的档案、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裁决书中遗漏失业保险损失575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惠敏在原告友建电力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吴惠敏正常工作期间,原告友建电力未发放2013年10月工资2550元、2014年1月工资3067元、2014年3月工资3257元,共计未发放工资8874元。被告吴惠敏2014年1月怀孕,于2014年11月29日分娩,2014年11月1日前12月正常上班期间被告吴惠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生产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友建电力提供劳动,原告友建电力自2014年12月起也不再向被告吴惠敏发放工资,被告吴惠敏仅领取产假期间生育津贴6290元。被告吴惠敏符合晚育标准,产假应为128天。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吴惠敏向原告友建电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哺乳期未安排工作岗位等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6日,被告吴惠敏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产检、住院生产费用、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的差额、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加班工资、高温补贴。该委出具河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8874元、生育保险待遇损失5000元、产假工资差额3613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978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844元、经济补偿金9630元。

原告友建电力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友建电力自2011年7月起为被告吴惠敏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但失业保险实际缴费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生育保险实际缴费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系2015年3月补缴。由于被告吴惠敏怀孕期间,原告未正常缴纳生育保险,导致被告吴惠敏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待遇,包括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为此,本院依职权调查清河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保中心答复,如按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产前检查费用可享受报销1200元封顶,吴惠敏实际产生的住院分娩费用中,可报销金额为1245.73元,合计2445.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询邮件回单、医疗费用审核情况反馈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吴惠敏主张其自2010年10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友建电力还主张产假期满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吴惠敏前去上班,被告吴惠敏主张其产假期满后多次去单位要求继续上班并索要工资,但原告让其不用再来上班,仅在2015年8月,为应付上级检查,通知被告去上班半天,双方对其主张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吴惠敏的上班起始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与其2011年7月为被告申报社保的事实相矛盾,结合被告吴惠敏提供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友建电力未发放被告吴惠敏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的工资,本院认定被告友建电力应支付被告吴惠敏被拖欠的工资8874元。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吴惠敏缴纳生育保险,造成被告无法享受产前检查和住院生产费用报销等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吴惠敏实际产生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445.73元,原告友建电力应当赔偿。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被告吴惠敏生产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在产假期间仅领取生育津贴6290元,按照被告享受晚育产假128天,被告主张产假工资差额6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被告吴惠敏在产假结束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现被告吴惠敏在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说明理由,原告友建电力也已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吴惠敏正常提供劳动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吴惠敏主张原告友建电力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友建电力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为被告吴惠敏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告友建电力应支付被告吴惠敏失业保险待遇差额损失3×2×(2550×3+2200×9)÷12×40%=549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友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惠敏被拖欠的工资8874元、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445.73元、产假工资差额65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损失5490元,合计36819.7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友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琍琍

代理

审判员  周凡人

人民陪审员  刘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