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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020号

金华市理通砖厂与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理通砖厂,丁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620号(老板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傅桂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玉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理通砖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黄鹤山村。

负责人:邵理通,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明。

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理通砖厂(以下简称理通砖厂)、丁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理通砖厂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丁胜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因金城公司承建现代同心阁工地所需购买砖块。并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运送2193800块矩形孔砖,共计货款1221728元,被告丁胜明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41504元,7月22日被告金城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30224元,违约金216936.88元,共计1247160.88元(违约金已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为被告丁胜明个人与原告签订,原告清楚该合同相关签订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丁胜明个人承担。被告丁胜明并非公司员工,也无相应授权委托,被告事后未追认被告丁胜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被告丁胜明实际为本案所涉工程甲方自行发包的施工人。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丁胜明于2014年5月6日才应甲方要求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提供的货物交付凭证无法证明本案货物交付真实性。2014年7月22日支付的15万元货款,是公司代丁胜明支付的,并非原告认为的追认行为。综上,原告对被告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丁胜明辩称:工程于2013年10月左右就开始附属工程的建设,当时就从原告处购买砖,被告是工程的承建人,而甲方(发包方)是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城公司的,故应当由金城公司支付砖款,丁胜明不应支付砖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胜明借用被告金城公司资质,承建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与站前路交叉口现代同心阁1#-9#楼的工程。2013年11月16日,被告金城集团与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建设局备案,并于2014年1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6日,二被告补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丁胜明向被告金城公司按中标价的1%交纳管理费,工程款由发包方汇入被告金城公司账户后再拨付给被告丁胜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金城公司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胜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金欧路同心阁工地供应矩形孔砖、页岩红砖,并约定每月底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并约定若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每月进行结算对账,并由叶桂清、丁胜明在对账单上签字,货款共计1030224元。另查明,被告丁胜明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41504元,被告金城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1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胜明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丁胜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胜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中调整为按月利率20‰自每次结算之日的次月10日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丁胜明虽为现代同心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发包方与金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支付至金城公司账户,金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建设亦负有监管责任。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二被告间的挂靠协议晚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且已被确认无效,被告丁胜明购买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地实际已于2014年1月前开始施工,二被告间的挂靠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实际施工,被告金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砖并未用于现代同心阁公司,故其应在实际施工人丁胜明不能支付货款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丁胜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通砖厂货款1030224元及违约金216936.88元(已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金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丁胜明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胜明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金城公司对丁胜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理通砖厂与丁胜明,交货对账也由丁胜明雇佣的人员进行。金城公司与理通砖厂事前毫无联系,也无其他业务往来,与买卖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买卖合同早于挂靠协议,理通砖厂的供货存在虚假,一审判决对供货认定存在错误。理通砖厂与丁胜明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意图损害金城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金城公司对丁胜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补充:2015年,现代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在金华仲裁委员会受理,金城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本案所涉的项目实际上是由现代公司找到施工人丁胜明承建施工,而非金城公司承建施工。仲裁案件的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影响,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者依法驳回理通砖厂的起诉。

被上诉人理通砖厂辩称:现代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6日,金城公司与丁胜明达成挂靠意向后,丁胜明就着手进行场地整理,养护池、临时厕所、工棚、围墙等生产生活临时用房的建设。金城公司称丁胜明将砖块用于其他工地,而非现代同心阁项目,金城公司应举证证明。理通砖厂的砖块是特定物,每块矩形砖块上都有“JD理通MU10”的标记,金城公司可以到现代同心阁工地去查验。理通砖厂提供的砖块已经实际应用于现代同心阁项目建设,以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金城公司是现代同心阁项目上法定承包人,项目开发商现代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城公司,而不是丁胜明。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金城公司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如果金城公司与理通砖厂没有任何关系,为什么金城公司要将150000元的货款支付给理通砖厂。无论现代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砖块使用到现代同心阁项目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金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丁胜明,对丁胜明负有监督管理之责,金城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致使理通砖厂的货款至今未能到位,金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胜明未作答辩。二审中,丁胜明未提供证据,金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3日,现代公司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1份3页;2、2015年4月28日,金华仲裁委员会向金城公司发放的仲裁通知书1份1页;3、2015年7月20日,金城公司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反仲裁申请书1份1页。三份证据共同证明金城公司与现代公司就双方所施工的合同无效,若最终金华仲裁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将对本案产生重大影响,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理通砖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申请金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无法按期交房的损失并未请求确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金城公司是现代同心阁项目的承包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反仲裁申请没有受理通知书,是否立案不清楚。并且,金城公司提出反请求在2015年7月20日,理通砖厂已经履行了向现代同心阁项目提供砖块的义务。理通砖厂提供证据:产品证书1份,证明理通砖厂所生产的砖块都有“JD理通MU10”字样的事实。金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金城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金城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金城公司的证明目的;理通砖厂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提供的砖块实物,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理通砖厂出售的砖块系丁胜明购买并用于涉案工程,作为工程承包人金城公司对转承包人丁胜明负有监管的义务。丁胜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通砖厂货款,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金城公司在转包后,未能正确履行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金城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金城公司主张理通砖厂的供货存在虚假及理通砖厂与丁胜明恶意串通损害金城公司利益,无相应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金城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本案的审理并不以仲裁案件的结果为依据,金城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4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良 飞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