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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执字第1547号

周松奇与王清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松奇,王清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奈执字第1547号申请执行人周松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执行人王清玉,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松奇与被执行人王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清玉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周松奇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周松奇发现被执行人王清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丽芳

审判员  宝玉明

审判员  宝银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