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405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注册号××××××。经营者:汪文安,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昌生,经理。
被告:尚昌生,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尚昌林,经理。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尚昌生、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华、王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尚昌生、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诉称:2015年4月1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石料,并对石料单价、供货量、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5、6、7月份的分别向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石子7588.80吨、13394.20吨、937.90吨,货款经结算分别为609640.40元、1072805.40元、778869.10元、72031.70元,合计2533346.60元。因被告尚昌生系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企业,为清偿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2016年1月12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昌生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货款金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货款结算、签订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时均委托原告的管理人员古群进行,原告对其行为予以认可。三位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三位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石子款2533346.60元及利息2755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尚昌生、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负责销售和经营的工作人员古群与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尚伟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石料,合同有效期限约定为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并对石料单价、供货量、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对于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为:需方5月份支付4月份供方已供货款的30%,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50%,2015年年底支付已供货货款的70-80%,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分期付清。供方提供总货款40%的正规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5、6、7月份的分别向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石子7588.80吨、13394.20吨、937.90吨,货款经结算分别为609640.40元、1072805.40元、778869.10元、72031.70元,合计2533346.6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尚昌生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古群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欠款2533346.60元,双方同意冲抵尚泽大都会A10号楼501室,以单价8000元/平米,共计344.33平米,总金额2754640元,多余221293.4元继续送石子抵扣。后因双方未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三位被告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石料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汇总》、《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群作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负责销售和经营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石料,并对石料单价、供货量、供货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石料,截至2015年12月19日止,累计达31922.80吨,货款总金额为2533346.20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汇总》为凭,同时2016年1月12日时,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尚昌生与原告方进行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再次予以佐证所欠货款金额为2533346.60元,故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33346.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按照双方《石料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至,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533346.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中至少80%的货款即2026677.28元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即506669.32元最迟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此自2016年1月1日起和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方未予付款,存在违约,所以应当分别就所欠的两期款项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应当以2026677.28元货款为基数,其余的506669.32元则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并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1月12日时,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尚昌生与原告方进行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表明两位被告与原告就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2533346.60元货款,承担以房抵债事宜达成了合意,是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两被告未予履行该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尚昌生与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2533346.6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尚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货款2533346.6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2026677.28元、506669.3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月12日起、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8元减半收取为13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44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安建材经营部负担500元,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尚昌生负担18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