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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初1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855461734J。负责人刘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霞林居委会荔城南路14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35240-X。法定代表人林雄,总经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炮厝村罗厝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06651-4。法定代表人罗开文,总经理。被告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来垞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62790-0。法定代表人郑仙堂,总经理。被告郑仙堂,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雄,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罗开文,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都,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涵江支行”)诉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实业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房地产公司”)、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35××××44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3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1日;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5.3条约定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担保合同编号:35××××709、35××××725、35××××724。2015年6月15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800万元。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6月12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35××××44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1日;第3.3.2.1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5.3条约定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担保合同编号:35××××709、35××××725、35××××724。2015年6月15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200万元。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本息分文未还。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5××××709《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96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第5款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6月12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凯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35××××72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497.6万元。即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35957号,面积21528.25㎡】设定抵押,2015年6月15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莆抵字第2015D0242号。2015年6月12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凯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35××××72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711.07万元。即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35956号,面积24299.88㎡】设定抵押,2015年6月15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莆抵字第2015D0241号。综上,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贷款人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对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70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19960万元为限。

四、原告在未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7)第C35956号、C35957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7个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各营业执照、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身份证,欲证明原、各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1、《借款凭证》,2、编号为35××××4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银行明细,欲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4%。2015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3800万元借款。被告凯盛实业公司本息分文未还的事实。证据三:1、《借款凭证》,2、编号为35××××4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银行明细,欲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4%。2015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2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凯盛实业公司本息分文未还的事实。证据四:1、编号为35××××709《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960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证据五:1、编号35××××72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2、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07)第C35957号,面积21528.25㎡,3、土地他项权利证为莆抵字第2015D0242号,欲证:2015年6月12日,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凯盛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497.6万元,包括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凯盛实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土地坐落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21528.25㎡。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六:1、编号35××××72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2、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07)第C35956号,面积24299.88㎡,3、土地他项权利证为莆抵字第2015D0241号,欲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凯盛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711.07万元,包括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凯盛实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土地坐落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24299.88㎡。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涵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35××××44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800万元整,总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2015年6月,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政府周转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编号:35××××709、35××××725、35××××724。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15年6月15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11日。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6月12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35××××44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整,总借款期限为壹年。发放日期为2015年6月,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政府周转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合同编号:35××××709、35××××725、35××××724。合同补充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7.4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15年6月15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11日。而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本息分文未还。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5××××7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约定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亿玖仟玖佰陆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35××××7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仟肆佰玖拾柒万陆仟元整。即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35957号,面积21528.25㎡】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2015年6月15日,双方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莆抵字第2015D0242号。2015年6月12日,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35××××7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凯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仟柒佰壹拾壹万零柒佰元整。即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35956号,面积24299.88㎡】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2015年6月15日,双方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莆抵字第2015D0241号。另,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闽03民初16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35957号,面积21528.25㎡】和其名下的坐落于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35956号,面积24299.88㎡】,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涵江支行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凯盛实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涵江支行请求被告凯盛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为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凯盛房地产公司以其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应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盛实业公司、凯盛房地产公司、亿通矿产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80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编号35XXX44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编号35XXX44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对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XXX70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9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35957号,面积21528.25㎡】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35XXX72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497.6万元为限;

五、如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秀屿区东庄镇莆头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第C35956号,面积24299.88㎡】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351XXX7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711.07万元为限。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5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凯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亿通矿产开采有限公司、郑仙堂、林雄、罗开文、林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

审判员  姚海东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