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执90号
申请执行人:吴丽娟,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246471-3。
法定代表人:王合娟,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北海市靖安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774188。
法定代表人:莫永超,主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4]第163号裁决书,依法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丽娟与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桂05执90号案指定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案卷材料后通知双方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海洲
审判员 李建威
审判员 黄辉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凌 洋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