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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292号

于国梁与庄永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国梁,庄永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92号

原告:于国梁,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永昌,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

负责人:耿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公司员工。

原告于国梁诉被告庄永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为公告送达时间。原告于国梁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永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国梁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许,庄永昌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宁洛高速上行线195KM处追撞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庄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500元、住宿费280元,合计1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永昌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庄永昌2100元,我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2100元应由庄永昌返还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庄永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于国梁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4、营业执照,证明受损车辆维修单位具有合法资质;5、维修费用结算单,证明车辆的维修项目及费用;6、修车费发票,证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住宿费用。二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庄永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庄永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笔赔偿款,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庄永昌存在过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论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30许,庄永昌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95KM处时,追撞同方向于国梁驾驶的苏E×××××号小客车尾部,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庄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梁无责任。苏E×××××号小客车受损后产生维修费115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永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在太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该车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庄永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1500元有维修清单、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应由太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9500元由被告庄永昌赔偿。

被告太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已将交强险限额项下的2100元三者车损赔付被保险人庄永昌,因而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庄永昌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梁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永昌赔偿原告于国梁车损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锦丰支行,户名:于国梁,账号:62×××32。)三、驳回原告于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4元,由被告庄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代理

审判员 万 敏

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苗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