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393号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175-183号。
负责人:唐晓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顺。
被告:万利。
被告:张莉平。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与被告王忠顺、万利、张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并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顺、万利、张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忠顺、万利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33.45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4282.28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66‰的1.3倍计算);2、被告王忠顺、万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800元;3、被告张莉平对被告王忠顺、万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忠顺、万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莉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莉平为被告王忠顺、万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忠顺、万利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王忠顺、万利未能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张莉平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忠顺、万利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忠顺、万利发放贷款20万元;2、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忠顺、万利尚欠原告本金120033.45元、利息4282.28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莉平为被告王忠顺、万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3800元;5、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王忠顺、万利、张莉平分别向原告确认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王忠顺、万利、张莉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忠顺、万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忠顺、万利向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固定月利率11.66‰,按月等额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莉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莉平为被告王忠顺、万利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忠顺、万利、张莉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忠顺、万利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忠顺、万利按约还款至2016年2月10日。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忠顺、万利尚欠原告本金120033.45元、利息4282.2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38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顺、万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莉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忠顺、万利发放贷款,被告王忠顺、万利未能按月等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王忠顺、万利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平为被告王忠顺、万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忠顺、万利、张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顺、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20033.45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4282.28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66‰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王忠顺、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800元;
三、被告张莉平对被告王忠顺、万利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王忠顺、万利、张莉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过雪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