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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863号

张诚与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诚,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863号原告张诚。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某甲。

原告张诚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潘建强,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其中2016年6月2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闵行区××路×××弄×××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双方还就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被告至2016年1月止累计拖欠原告27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下同)81,069.75元未付。为此,从被告拖欠租金之日起,原告就不断向被告催讨,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1,069.7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中,因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故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的起止日期变更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金额变更为72,062元。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均系事实,被告的确欠付原告诉称的租金,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此次诉讼提出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故请求法院按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是有一定原因的,具体情况是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的租金是每天每平方米1.26元,而被告实际出租给他人只有每天每平方米0.5元-0.6元,故被告收到的租金比起要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远远不够。此前,原告确实一直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张诚(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金盛公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102室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3.54/925.20)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明确原告委托被告代开租赁发票,被告按期将租金代扣税金后汇入原告指定的上海交通银行帐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长期一直拖延支付租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商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租赁并经营原告的商铺,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显属不当,故被告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租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现原告虽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自愿调整为5万元。但本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到被告拒付租金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调整至4万元。另原告已明确表示在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时愿意抵扣应缴税金,故对于被告代扣税金之问题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每年36,031元计算的租金72,062元。

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诚违约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40元,减半收取计1,460.70元,由原告张诚负担211.83元,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