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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986号

戴某与陈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某,陈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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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986号

原告:戴某。

法定代理人:张培高。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立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

负责人:叶枫。

委托代理人:俞凯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戴某与被陈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立超赔偿原告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058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陈立超、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立超驾驶的浙E×××××号轿车在途径安吉县递铺街道横塘村地段时,与案外人张培高驾驶的安吉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以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立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戴某,男,200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街道垅坝村曹埠自然村316号。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交通费:200元。

五、护理费:11927.7元六、营养费:18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八、医药费5609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两被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87428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安吉县安城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立超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225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立超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鉴定费:21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21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立超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陈立超已支付款项5517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陈立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戴某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陈立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药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59377.7元,合计67296.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根据被告陈立超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陈立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陈立超应赔偿原告21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17元,无须另行支行,相应差额部分应自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8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秋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