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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597号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597号

原告:吴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且嗜好赌博,恶习难改,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无法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的,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超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泉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