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初2390号原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受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汪李明
人民陪审员 卢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仁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