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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471号

原告高平诉被告高会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高平,高会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471号原告高平,男,生于1960年3月2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会平,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高平诉被告高会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高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诉称,原告挂靠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陇县崇文中学宿舍楼工程。原告后聘请被告高会平作为施工工长管理工程施工。被告利用其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于2011年6月7日从发包方陇县崇文中学支取30000元工程款,2011年10月18日支取工程款10000元现金并以转账支付方式收取22600元,三次共计62600元。被告支取上述工程款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付原告。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工程发包方对账时发现被告冒领工程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书、陇县崇文中学证明、收款收据。

被告高会平辩称,原告雇我作为施工工长负责陇县崇文中学宿舍楼工程属实,但与工程相关的所有钱款我都已经入账并向原告交账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冒领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会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陇县崇文中学证明、领条、收款收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如下证据:容宝林谈话笔录一份,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票据汇总审核单、崇文中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平于2008年12月挂靠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接陇县崇文中学宿舍楼工程后,遂聘任被告高会平为施工工长管理该工程具体施工工作。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因该工程所涉账目问题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委托书、陇县崇文中学证明、收款收据、领条、容宝林谈话笔录一份,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票据汇总审核单、崇文中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被告高会平受原告委托,在陇县共负责原告三个工程项目,分别为:“崇文中学宿舍楼、陇县西关医院医技楼、秦西伊甸轩”,本案所涉工程乃其中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该工程相关账目时,发现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封面写有“陇县工程高会平付款单”字样,通过询问原告得知被告负责的陇县三个工程项目共用这一个会计凭证。对于被告是否冒领陇县西关医院医技楼项目工程款这一关键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坚称已将全部款项入账,亦对相关票据进行了解释说明,但原告坚决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涉及其在陇县的三个工程项目,本案唯有对该会计账目进行全面审查核对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冒领工程款的事实。亦因账目审核涉及会计专业知识领域,本院在征求原告是否对该账目进行审核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作出明确答复,未履行完毕其举证责任义务,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原告可待日后证据充分时再行起诉。综上,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本院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高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岳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蔡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