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792号
原告:吴亨华,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国华,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亨华诉被告缪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亨华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缪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亨华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吴亨华驾驶上饶临时44C28号两轮摩托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往广丰区吴村镇付家棚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吴村镇普塘村路段,碰撞到由被告缪国华驾驶的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吴亨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缪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亨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合计37,873.16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期间,被告缪国华除已付医药费1万元外,对其他费用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102,737元(不含已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国华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是因原告系公职人员,误工费不予赔偿;三是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四是其他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吴亨华驾驶上饶临时44C28号两轮摩托车从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往广丰区吴村镇付家棚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广丰区吴村镇普塘村路段,碰撞到由被告缪国华驾驶的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吴亨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缪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亨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合计37,873.16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事故期间,被告缪国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万元。原告有抚养对象:母亲杨梅香,1929年4月5日生(生育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缪国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伤残鉴定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吴亨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缪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7,873.16元,护理费7080元(60天*1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600元(60天*2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20*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梅香2012.80元(7548*4*20%*1/3),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1200元,共计162,915.96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200元,余款41,715.96元,由原告自负70%,即29,201.17元,由被告缪国华承担30%,即12,514.79元。在缪国华应当承担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988元。计算方法是:医疗费医保部分32,19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3,292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为23,292元,乘30%的责任,为6988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亨华经济损失共计162,91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128,188元,由被告缪国华承担5526.79元(被告缪国华已垫付1万元),由原告自负29,201.17元。
二、驳回原告吴亨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吴亨华负担784元,由被告缪国华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丽玲 更多数据: